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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郑远高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远高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远高,农民,住镇雄县。2010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4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文兵,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远高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远高及其辩护人刘文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郑远高伙同何兰团、杨小波、杨良静、罗政平经事先预谋盗窃,租车并准备了工具西瓜刀,商定如被发现,即持刀威胁。五人驾驶汽车从永康市来到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药山村。由郑远高在车上负责望风及接应,何兰团、罗政平携带事先准备的西瓜刀与杨小波、杨良静一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药山村三区19号被害人任某的住处。四人在二楼前间卧室翻找财物的过程中,被正在熟睡的任某、洪某母女发现,遂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实施抢劫,劫得现金人民币27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移动电话二部、部分白酒(均无法估价)及银行卡一张。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郑远高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起诉认为被告人郑远高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远高辩称其与杨小波、何兰团、杨良静并未商量盗窃时如被发现,即持刀威胁,其也不知道他们在房间内抢劫。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远高主观上仅有预谋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只是负责驾车及望风,并未参与转化抢劫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被告人郑远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盗窃从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郑远高与何兰团、杨小波、杨良静、罗政平(均已判刑)事先预谋盗窃,并准备了西瓜刀等工具,商定如被发现,即持刀威胁。五人驾驶租来的汽车从浙江省永康市来到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药山村。由被告人郑远高在车上负责望风及接应,何兰团、罗政平携带事先准备的西瓜刀与杨小波、杨良静一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药山村三区19号任某的住处。四人在二楼前间卧室翻找财物时,被正在熟睡后惊醒的任某、洪某母女发现,遂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实施抢劫,强行劫得现金人民币27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移动电话二部(均无法估价)及银行卡一张。现该微波炉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郑远高被公安机关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郑远高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09年11月份,其与何兰团来到金华市浦江县找杨小波、杨良静、罗政平玩,后因没钱,五人商量好一起偷东西,并租来一辆黑色本田轿车,由其负责驾车接应,其余四人进间盗窃,还准备了盗窃时使用的帽子、手电筒、可乐瓶制作的卡片等物品。一天晚上,由其开车,其五人从浦江县出发到台州下高速,乱逛到一个村庄,其将车停路边,其余四人带帽子、手电筒等物品下车偷东西,后何兰团、杨小波、杨良静、罗政平从房间出来,把偷来的东西搬上车子后备箱。回去的路上,他们拿出银行卡商量要不要到自动取款机取钱,其说算了吧就把卡扔掉了,盗窃的现金放在杨小波那里,其和杨小波一起把手提电脑以1600余元卖到金华永康,微波炉一直由其使用等事实。(2)同案犯杨良静的供述,供认2009年11月底,其与郑远高、何兰团、杨小波、罗政平商量好一起偷东西。郑远高租来一辆轿车,轿车上准备好了两把西瓜刀、帽子、手电筒等物品,买西瓜刀的目的就是在偷东西时万一被发现,可以拿刀威胁。11月底的一天晚上,郑远高开车,车上坐着其与何兰团、罗政平、杨小波四个人,来到黄岩的一个地方。郑远高在车上望风及接应,其用卡片插片打开一间房子的后门,其与何兰团、罗政平、杨小波进入房间上楼翻找值钱的东西,吵醒了房间内睡着的母女二人。何兰团与罗政平拿刀站在床前不让她们反抗,其与杨小波继续翻找,后在那母女睡觉的床上找到了现金2000多元,在床旁边的桌子上找到笔记本电脑、手机,又在包里找到银行卡后,他们逼问那母女说出银行卡密码,后来还拿走了一台微波炉。后因担心到银行取钱风险高,而将银行卡扔掉等事实。(3)同案犯何兰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9年11月中下旬,其与郑远高、杨良静、杨小波、罗政平商量好一起偷东西,由郑远高去租车,又一起去金华买来两把西瓜刀及毛线帽子放在轿车上,盗窃时如果事主醒了可以用刀威胁。一天晚上,其五人由郑远高开车,来到台州市黄岩区药山村的房子。其和杨良静、杨小波、罗政平四人撬门进入房间,其还戴着毛线帽子,可以拉下来遮住脸。在二楼翻找值钱的东西时,睡在房间内的母女二人醒来,其与杨小波拿刀指着她们。后来在她们睡觉的床上找到了2000多元现金,在房内找到笔记本电脑、银行卡、微波炉等物,还逼问出了银行卡的密码。后因不敢到银行取钱,扔掉了银行卡和身份证等事实。(4)同案犯杨小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9年11月,郑远高和何兰团来找其与杨良静、罗政平,商量一起去偷东西,由郑远高去租车,又买来两把西瓜刀及毛线帽子放在轿车上,盗窃时如果被发现可以用刀威胁。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五人由郑远高开车从台州下高速,来到黄岩药山,看到有一排排水泥结构的房子。杨良静去把一间房子的后门打开,其和何兰团、杨良静、罗政平四人进入房间,在二楼翻找值钱的东西时,睡在房间内的母女二人醒来,何兰团与罗政平拿刀指着她们,说不要动。后来在房间内那母女睡的床上的枕头底下找到了4000元左右现金,另有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等物,又从那母女处逼问了银行卡密码,还在一楼拿了微波炉和白酒等事实。(5)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明当日凌晨3时左右,其与女儿在二楼卧室睡觉,听到楼梯有响声,接着卧室门被推开,进来四个人都拿着手电筒,其中一个还蒙着面。蒙面男子与另一人拿刀威胁其与女儿不要出声,另外两个男子在房间内翻找东西,后从其床上枕头下找到2700余元现金,还从房内拿了银行卡、笔记本电脑、两部手机、微波炉等物,并被威逼问去银行卡密码等事实。另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台黄刑初字第1110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诸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远高辩称其与杨小波、何兰团、杨良静并未商量盗窃时如被发现,即持刀威胁,其也不知道他们在房间内抢劫;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远高主观上仅有预谋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只是负责驾车及望风,并未参与转化抢劫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经查,有同案犯杨良静、杨小波、何兰团的供述,被害人任某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明被告人郑远高与杨良静、杨小波、何兰团、罗政平事先预谋盗窃时准备了西瓜刀,并商定如被发现,即持刀威胁,后被告人郑远高负责望风及接应,杨小波、何兰团、杨良静、罗政平入户盗窃时被任某、洪某母女发现,即持刀威胁劫取财物的事实,故被告人郑远高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劫罪。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郑远高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亦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远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远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盗窃从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远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世界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富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