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姜凤英与被告张启忠、孙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判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凤英,张启忠,孙丽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姜凤英与被告张启忠、孙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判民事判决书(2015)乾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姜凤英,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松原市宁江区人。被告:张启忠,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人。被告:孙丽艳,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姜凤英与被告张启忠、孙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忠、孙丽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35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于2013年10月26日偿还。原告于当日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按期连带清偿借款本金,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二被告张启忠、孙丽艳从原告姜凤英处借款5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于2013年10月26日还款。借款没有利息约定,但原告主张超过两个月的还款期限后就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据上张启忠、孙丽艳的签名和手印都是本人所写、所捺。原告于出具借据当日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故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出示的借据一枚,经核对提交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张启忠、孙丽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的认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5000元,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启忠、孙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姜凤英借款本金人民币535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由被告张启忠、孙丽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民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人民陪审员 高荪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悦速 录 员 李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