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小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东,无业。2005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2006年2月1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3月3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小东在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大楼二楼输液室内,乘隙先后实施盗窃4次,窃得王某、顾某、于某、吴某的人民币共计5200余元及三星牌手机1部、苹果牌手机2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3日近5时,被告人李小东在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大楼二楼输液室内,乘在此输液的王某熟睡之机,窃得××床上的三星牌、苹果牌手机各1部。2、2014年12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李小东在相同地点,乘陪护人员顾某熟睡之机,从顾放在9号病床上的外套口袋内窃得人民币1200元。3、2014年12月20日5时许,被告人李小东在相同地点,乘在此输液的于某短时离开之机,从于放在8号病床旁床头柜上的拎包内窃得人民币4000余元。4、2015年1月1日6时许,被告人李小东在相同地点,乘在此输液的吴某熟睡之机,窃得××床旁床头柜上的苹果牌手机1部。被告人李小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东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顾某、于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小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小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东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的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小东退赔违法所得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晓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