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一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施克胜与李方燕、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克胜,李方燕,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510号原告:施克胜,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李啟勤,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方燕,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金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博,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克胜与被告李方燕、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胜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啟勤、被告李方燕、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鹤、杨国政、许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施克胜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委托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对施克胜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并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克胜诉称:2013年4月6日14时30分许,李方燕驾驶沪N×××××号轿车,沿S215省道由宁国往广德方向行驶,途经215省道91公里850米处时,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距离,轿车右侧与同向右侧施克胜驾驶的皖P×××××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施克胜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施克胜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底、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伴眶内积气、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经宁国市交警部门认定,李方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克胜无事故责任。施克胜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另沪N×××××号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施克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86133.95元(附损失清单:1.医药费83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3.营养费810元;4.误工费20800元;5.护理费4387.5元;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49678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衣服损失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方燕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赔偿同保险公司意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对于施克胜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对施克胜的诉请的各项均有异议,在质证时具体发表意见。施克胜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施克胜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证据3.保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证据4.宁国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弋矶山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伤情;证据5.医疗费票据14份,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证据6.安徽宁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证据7.宁国市正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建设协议、施工协议、发票、姚高村村民委员会和汪溪办事处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工作至事故之日、误工损失、工作情况及收入;证据8.证人出庭申请1份、证人陈某证言1份,拟证明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和工程性质,证明工程验收后结账。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李方燕举证如下:证据1.垫付医疗费发票14张,拟证明李方燕垫付了8714.22元;证据2.保单2份,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经庭审组织质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施克胜所举证据1、2、3三性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但是施克胜的就诊记录里没有颅脑积水;证据5医疗费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分析说明中:施克胜遗留注意力不集中等认知功能障碍,此类叙述内容反映的是伤残精神鉴定的内容,根据安徽省司法部门的记录,施克胜所委托的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精神鉴定的资格,无权做出上述内容的表述,施克胜伤残十级的依据为法医临床鉴定,颅脑损伤致残,其查阅了施克胜病史记录,并无此类症状,此伤残鉴定报告未附有司法鉴定所的资质材料,法医资质材料,施克胜X光片等材料,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被告未参与鉴定过程,保险公司不认可此份伤残鉴定报告,现向法院申请对施克胜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证据7请法庭审核,完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三张发票开具的日期是2013年4月10日,事故发生日期为2013年4月6日,属于后补证据,施克胜在事故发生后,如司法鉴定报告书具有伤残等级,4月10日就不具备开税务发票的行为能力;证据8申请不予质证,证人证言无异议。李方燕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施克胜对李方燕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数额由法院核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李方燕所举证据1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证据2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对施克胜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委托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对施克胜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并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经当庭出示,施克胜、李方燕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同意鉴定意见,且认为鉴定费用过高。本院认证:施克胜所举证据1、2、3、4以及李方燕所举证据1、2均真实客观,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施克胜所举证据5中编号为0009411217以及0009413084的两张医药费票据无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票据均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鉴定意见与重新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8能够证明施克胜事发前从事木工工作,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6日14时30分许,李方燕驾驶沪N×××××号轿车,沿S215省道由宁国往广德方向行驶,途经S215省道91公里850米处时,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轿车右侧与同向右侧施克胜驾驶的皖P×××××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施克胜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方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施克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施克胜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13天。2014年12月24日,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施克胜颅脑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施克胜的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本起事故致施克胜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核算如下:1.医药费951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3天=234元;3.营养费18元/天×30天=540元;4.护理费97.5元/天×30天=2925元;5.误工费122.19元/天×90天=10997.1元;6.交通费2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24893元/年×20年×10%=49786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75500.87元。事发后,李方燕垫付了医药费8714.22元,现施克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施克胜驾驶的沪N×××××号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投保不计免陪),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李方燕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施克胜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施克胜长期在外从事木工工作,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施克胜诉请护理费标准为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的护理费结合其护理期限,予以计算。施克胜因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施克胜诉请的其他损失,本院均依法予以计算,超出部分,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沪N×××××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施克胜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施克胜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其他损失70208.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292.77元,亦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施克胜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李方燕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药费,因施克胜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在赔偿款中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后直接返还给李方燕。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对此节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克胜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80500.8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施克胜71786.65元,支付给被告李方燕8314.22元);二、驳回原告施克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7元,减半收取933.5元,由被告原告施克胜负担133.5元,被告李方燕负担4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00元。重新鉴定费用252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胜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