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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商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天霆云计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商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天霆云计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804号原告上海商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大鹏。委托代理人梁绍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峥,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霆云计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天霆。原告上海商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霆云计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绍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就被告购买原告产品及服务事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SDMXXXXXXXXXXXXX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项216,000元(人民币,下同)。另约定,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行为,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25作为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其后更拒绝回应。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造成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200元。被告天霆云计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编号为SDMXXXXXXXXXXXXX《上海商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载明:该合同为甲方与乙方就甲方购买乙方的产品及服务签订。合同表列甲方购买的产品及服务,甲方实际应付总金额为216,000元;相应产品与服务细则详见附件相应说明,相关附件与合同具有相同的效力;甲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额款项,乙方自收到款后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产品或开始服务,交付产品或服务日期双方另行约定的除外;甲方必须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行为,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25作为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原告因此委托律师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进行催款。律师在函中表示,被告未按编号为SDMXXXXXXXXXXXXX《上海商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支付款项,原告多次追讨但均被以种种借口拖延,甚至拒绝回应;被告应在收到函后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或者直接与律师联系解决此事,否则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既未付款,也未与原告律师协商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上海商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律师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商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霆云计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商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天霆云计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成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