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被上网追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到其前女友王某某所居住的包头市青山区赛音道某街坊的家中找王某某。在刘某与王某某说话过程中,王某某的现男友潘某某催促刘某离开,刘某称要拿走放在厨房内的机器,随即进入厨房拿出一把刀,在屋内用刀将被害人潘某某砍伤,造成潘某某左上臂外侧皮裂缝合伤单条长16.7cm、左上臂后侧皮裂缝合伤长4.6cm等伤情。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被上网追逃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经庭前调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刘某共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共计2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2、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4)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询问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持刀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锦民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