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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7年5月9日生,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王泽福,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28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儿高某甲,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婚前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被告无故多次殴打原告,还摔打家具,原告多次对其规劝,被告都置之不理。2014年10月10日双方又因琐事争执,被告离家至今。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高某甲,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一、如果被告同意离开夏津生活,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如果原告执意不离开夏津,我同意离婚;二、我们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经常因家庭小事对我破口大骂,从到了夏津生活后,我们稍有争吵,原告就回娘家或将其父母叫来,用语言恐吓我,致使矛盾升级;三、如果离婚我坚持抚养孩子,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四、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江淮同悦轿车是用我父母的钱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2015年1月28日平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夏津星贝儿幼儿园负责人崔某某证明一份(内容:高某甲小朋友自2014年6月至今在我园上学,期间一直由母亲接送),拟证明孩子跟随母亲生活,在该幼儿园上学,有很好的生活环境,再者孩子是个女孩,随着女儿长大,跟随母亲生活比较方便有利,且孩子出生后孩子一直没有离开过原告;三、照片三张(均是被损坏的财物照片),拟证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砸打东西,如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原告收入不稳定,且原告父母脾气暴躁,原告的父亲曾讲过如果我及家人惹着他就杀我的孩子,所以我非常担心;三、对证据三不认可,我没有打砸东西。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工资表一份(系拍照品,内容模糊),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比较高,抚养孩子有利;二、录音一份(内容录音中一女人发脾气,骂粗话),拟证明原告经常打骂孩子,如跟随其生活,对孩子生长不利;三、证人高某乙(男,汉族,1952年2月29日生,住平原县恩城镇高庄村,系被告父亲),出庭作证:儿子高某某开的江淮轿车是我借钱购买的,高某某夫妇一分钱也没有出,2015年5月份买的车,借款是在他们登记之前借的,借了4万元,拟证明购买轿车的钱是被告父母的;四、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3年4月份被告父亲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恩城信用社储蓄存单及支款凭证共14张(均是高某乙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7张,存款共计4.8万元,该定期存款均没有到期,2013年4月20日支存款7000元,其余均是2013年4月30日支取),拟证明被告名下轿车是被告的父母出资购买,该资金是购车时父母先从信用社提出来的;五、证人杨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生,住平原县恩城镇高庄村250号,与高某某系庄乡关系)出庭作证:我是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城信用社的代办员,高某乙在我处有存款,2013年4月20-30日期间高某乙找到我给我6-7张存单,大约4.8-5万元,高某乙讲孩子买车需要钱,因我代办站没有这么多钱,我就拿着存单在恩城信用社提出款来后交给了高某乙;六、证人高某丙(男,汉族,1975年8月19日生,住平原县恩城镇高庄村289号,与高某某是庄乡关系)出庭作证:2013年5月1日部分轿车品牌在德州新湖广场搞车展,高某乙讲想买辆车,叫我帮忙看车,我自己有一辆轿车,这样我就开车拉着高某某夫妇,还有我村另外两个想买车的一块去的。当时高某某夫妇相中了一款江淮同悦轿车,上午看的车,下午提回来的,当时是高某某拿的现金付的钱。原告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看不出是工资表,也没有单位盖章,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二、对证据二,想不清是什么时候的事,即使原告骂粗口,也是对被告;三、三证人不能证明购买轿车的钱一定就是被告父母提取的那几笔钱,且车辆是4月28-29号购买,而不是5月1日购买,购买车辆的钱原被告谁拿着也不能证明就是被告父母的钱,三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认定该款就是用于购买车辆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高某甲。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带孩子到了夏津县城租房居住生活,2014年10月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返回老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孩子一起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就共同财产水厂一处,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两辆达成一致意见:水厂折价2000元,两轮电动车折价8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一半价款,自行车两辆折价100元,被告给付原告一半价款。关于孩子抚养及被告名下轿车的所有权双方存在争议,未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证据记录在卷,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二、双方均主张抚养女儿高某甲,是对孩子负责的态度,本院应予以鼓励和支持,鉴于女儿年幼,且原、被告分居后,女儿一直由原告照管,并跟随原告在其生活地上幼儿园,可见女儿跟随母亲生活对其学习,身体健康成长较为有利,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被告系农业户口,抚养费数额应以山东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25%确定;三、共同财产水厂一处,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两辆,庭审时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即:水厂折价2000元,两轮电动车折价8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一半价款,自行车两辆折价100元,被告给付原告一半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江淮同悦轿车一辆,因对该车的购买时间原被告表述不一致,且双方也没有提供车辆购买时间的证据,致使该车在本案中无法认定是否为共同财产,并且该车现有价值原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该车本案不作处理,待原被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自愿离婚,本院依法照准;二、婚生女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后至高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三、共同财产水厂一处折价2000元,两轮电动车一辆折价8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款1400元,自行车两辆折价1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款5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新审 判 员  胡涛林人民陪审员  赵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