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夏津县天润纺织有限公司与烟台市绮彩工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津县天润纺织有限公司,烟台市绮彩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津县天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宋楼镇西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田文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绮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西郊路。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夏津县天润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4)夏商二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和4月签订了两份《棉纱购销合同》,合同中注明了“签订地点:山东省夏津县”,且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友好协商,如未果,由签约地法院解决”。据此,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1996)28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已批复不再适用,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管辖法院是不恰当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夏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夏津县天润纺织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烟台市绮彩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棉纱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夏津县天润纺织有限公司为烟台市绮彩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棉纱,夏津县天润纺织有限公司根据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棉纱数量、价款分别为烟台市绮彩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夏津县天润纺织有限公司为烟台市绮彩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除这两份合同约定以外的棉纱业务,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且交货地点在烟台市绮彩工贸有限公司,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烟台市牟平区,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朱吉星审判员 郝全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昭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