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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县法执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杨某,农民。被执行人李某,农民。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准予李某与杨某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杨某抚养,判令李某负担抚养费400元/月。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李某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杨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某支付其子杨某乙四个月(2013年9月至12月)抚养费共1600元。本院受理后,已经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李某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本)审判长  周晓玲审判员  吴长征审判员  李 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旭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