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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403号杨某某莫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403号原告杨某某,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崆峒村杨家湾村民组。委托代理人吴建新,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莫某某,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崆峒村杨家湾村民组。委托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告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正月举行了婚礼,同年12月28日生育女孩杨倩。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0月,原、被告因矛盾后互不理睬,彼此躲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被告莫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原、被告是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4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是因原告在外打工而分居两地,去年过年双方还一同为女儿操办了婚事。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4月9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8日生育女孩杨倩,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因性格不���发生过矛盾,2014年农历年底因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两底两层楼房一栋,旧平房两间,冰箱一个,电热水器一个,电视机一台及部分家具,共同债务2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性格不合发生过矛盾,但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双方改正各自缺点,互相体谅,互相包容,尚有和好可能,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钱俐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