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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世雄与黄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世雄,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世雄。诉讼代理人吴振林,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世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5)邕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世雄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黄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世雄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振林、原审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因种树与被害人黄世雄发生争吵,后在本坡“广吞”(地名)路边,双方各持锄头互相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持被打断的半截锄头木柄打伤黄世雄左前臂,致其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黄世雄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世雄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3346.04元、误工费6157.56元、护理费1338.60元、营养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5982.2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黄世雄医药费35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黄某的亲属又代为赔偿13346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款收据、被害人黄世雄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属民间邻里纠纷,且事出有因,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从轻考虑。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世雄经济损失25632.2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世雄关于残疾赔偿金7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世雄上诉称:1、其系受聘于南宁市增益杀虫灭鼠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3年固定合同,其误工费应以每月5494元的标准计算;2、其误工天数应为234天,一审判决认定其误工天数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真实客观,充分证实了黄某因种树与黄世雄发生争吵并互相持械斗殴,斗殴过程中,黄某用锄头木柄将黄世雄打成轻伤,并造成黄世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632.20元的事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世雄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因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黄某不上诉,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原审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世雄造成的经济损失,黄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世雄提出的合理、合法部分的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世雄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的民事部分判决赔偿数额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照其每月固定收入5494元的工资计算误工费及其误工天数应为234天的上诉请求,经查,1、虽然黄世雄提交了其与南宁市增益杀虫灭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但该“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工资标准与工资表的实发工资不完全一致,且工资表反映黄世雄的每月收入均不固定,上诉人所提的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每月5494元,仅是其与南宁市增益杀虫灭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来获得工资最高的一次,并非其每个月的固定收入,一审法院因此认为黄世雄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属于固定收入人员及固定收入状况,且由于黄世雄亦不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依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黄世雄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黄世雄提出以其每月收入5494元计算误工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2、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或出院记录,黄世雄共住院29天,出院后需要全休时间总计63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误工天数为92天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黄世雄提出其误工天数应为234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处理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升云审判员  何 莉审判员  邢桂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