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衡振伟、于帅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振伟,于帅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汝民金初字第459号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淑玲,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书鑫,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振伟,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于帅兵,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振伟、于帅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衡振伟、于帅兵的起诉,属于行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合法���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衡振伟、于帅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强伟代理审判员 陈继征人民陪审员 王馨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