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6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赵宁与天津永泰君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6445号原告赵宁。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娜,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永泰君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韵,总经理。原告赵宁与被告天津永泰君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宁的委托代理人雷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永泰君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宁诉称,2013年8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人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博爱道与民族路交口君临大厦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四年,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租金以年作为结算周期,年租金为97152元。被告应于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支付首期年租金,该首期年租金对应的租期为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此后被告应当于每年的10月5日至10月20日期间支付当年9月5日起至下年9月4日止期间的年租金,以此类推直至租赁期满为止。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应当按当期应付但未付租金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我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我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并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交予被告,被告也如约支付了首期年租金(即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的租金)。但对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第二年的年租金被告却未依约给付,经我多次催索无果,故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97152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永泰君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且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坐落河北区君临大厦xxx房屋系原告赵宁于2013年7月30日以80960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天津嘉茂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处购置的,于2013年8月30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权利人登记为赵宁。2013年8月2日原告赵宁与被告天津永泰君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赵宁将其所购买的天津市河北区博爱道与民族路交口天津君临大厦xxx室(以下简称“该租赁物业”)出租给被告使用或经营,该租赁物业的建筑面积为23.4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四年,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每个租赁年度的租金为人民币97152元/年。租金支付方式为,被告应当于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向原告支付该租赁物业首期租金,该首期年租金所对应的租期为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此后被告应当于每年10月5日至10月20日期间支付当年9月5日起至下年9月4日止期间的该租赁物业的年租金,以此类推,直至租赁期满为止。同时,合同还对该租赁物业的交接与使用、维修养护、违约责任等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亦于2013年9月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的房屋租金97152元,但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的房屋租金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如约向其支付第二年度的房屋租金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的房屋租金97152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永泰君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与承租方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2日针对河北区君临大厦xxx室房屋所签订的为期四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如约履行后,被告却未能按时交纳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的房屋租金,从而导致纠纷,显属被告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房屋租金971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此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天津永泰君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永泰君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宁20**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的房屋租金9715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永泰君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971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赵宁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12元,由被告天津永泰君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淼审 判 员 王津虎人民陪审员 刘学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钦玉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