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何佰青、何森伯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何佰青,何森伯,茅吉丽,俞彩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99号原告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祝家街。法定代表人张君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浩杰、陈杰克,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佰青。被告何森伯。被告茅吉丽。被告俞彩仙。原告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何佰青、何森伯、茅吉丽、俞彩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浩杰、陈杰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佰青、何森伯、茅吉丽、俞彩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通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何佰青、何森伯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原告同意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向借款人何佰青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70万元;二、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次日为付息日;三、借款人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被告何森伯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何佰青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此外,被告茅吉丽、俞彩仙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何佰青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为84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何佰青发放贷款30万元、40万元,其中3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利率为月息18.6‰,4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利率为月息18.6‰。借款期限内,30万元借款项下,被告何佰青仅支付利息26784元,40万元借款项下,被告何佰青仅支付利息32698元,其余利息均未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何佰青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何佰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和违约金(其中30万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0万元自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何佰青支付实现债权费用暂计律师费26600元;3、判令被告何森伯、茅吉丽、俞彩仙对被告何佰青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何佰青、何森伯、茅吉丽、俞彩仙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大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何佰青、何森伯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佰青为借款人,原告同意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内向被告何佰青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70万元,该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清,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发生的公证费用或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被告何森伯为保证人,其自愿为该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茅吉丽、俞彩仙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被告茅吉丽、俞彩仙同意为原告与被告何佰青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4万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何佰青发放一笔金额为40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同日,原告向被告何佰青发放另一笔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被告何佰青借款后,40万元借款截止2014年4月16日欠息4254元,30万元借款截止2014年5月13日欠息5952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何佰青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亦未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何森伯、茅吉丽、俞彩仙亦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6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一份、借款借据二份、银行扣款通知书二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大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何佰青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佰青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扣款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佰青归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佰青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约定月利率18.6‰计算,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发生的公证费用或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且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亦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66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佰青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森伯自愿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被告何佰青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森伯对被告何佰青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茅吉丽、俞彩仙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何佰青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最高限额84万元内对被告何佰青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佰青、何森伯、茅吉丽、俞彩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佰青应归还原告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支付利息10206元,并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40万元借款自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其中30万元借款自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佰青应支付原告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何森伯对被告何佰青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茅吉丽、俞彩仙在最高限额84万元内对被告何佰青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上虞市大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66元,依法减半收取55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33元,由被告何佰青、何森伯、茅吉丽、俞彩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