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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颜某青、赖某燕、黄某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青,赖某燕,黄某梅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青,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晓宁,系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某燕,男,1977年3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梅州市梅江区,在梅州市梅江区西郊黄塘医院对面东八巷经营某记快餐店。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辩护人巫清梅,系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梅,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青、赖某燕、黄某梅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禄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青、赖某燕、黄某梅及辩护人李晓宁、巫清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始,被告人颜某青每天早晨4时左右驾驶摩托车到梅州市梅县区白渡镇三鸟市场捡垃圾桶里死因不明的鸡、鸭给家里饲养的狗和塘虱鱼吃。同年5月,被告人颜某青与在梅州市梅江区西郊黄塘医院对面东八巷经营某记快餐店的被告人赖某燕联系,将捡来的一部分死鸡宰杀后以每斤3元的价格卖给赖某燕,颜某青一共卖给赖某燕1000斤死鸡肉,得款3000元。赖某燕、黄某梅夫妇将购买来的死鸡肉通过切块后蒸煮提供给顾客食用,至案发时,被告人赖某燕、黄某梅夫妇将死鸡肉制作快餐销售给5000多人食用。2014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某记快餐店内当场查获190斤死因不明的鸡肉。当日23时许,梅州市梅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到被告人颜某青的加工作坊检查,发现作坊内有死因不明的鸡约100只、鸭30只、脱毛机一台、碎肉机一台,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取样。经梅州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从颜某青加工作坊里扣押的24份鸡拭子、6份鸭拭子,检测出禽流感病毒(其中18份鸡拭子中11份阳性,7份可疑;6份鸭拭子均为阳性)。上述事实,有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平、赖某枢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梅州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书及补充说明、归案经过证明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以上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只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青、赖某燕、黄某梅目无国法,明知是死因不明的鸡肉,仍制作食品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分别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青、赖某燕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青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十六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赖某燕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十六日止;罚金已交纳)。三、被告人黄某梅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伟熙审 判 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温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旭辉-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