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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蹇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94号原告:蹇某,男,生于1984年8月1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蹇继兵,苍溪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85年11月21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农村居民。原告蹇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某及委托代理人蹇继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蹇某诉称:2011年1月,原告蹇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吴某某相识订婚,婚后仅三个月被告就离开原告,后经原告多方寻找,在河南找到被告,但被告拒绝回家。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2年被告又与他人在外同居生活,2013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法院准许。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各自在外务工。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支付过错赔偿金3万元。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2013)苍溪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3、苍溪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4、蹇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与蹇甲订婚并同居生活的情况。5、周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2012年被告与蹇甲订婚、同居的事实。6、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自认与蹇甲订婚并同居生活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周某某、李某某、蒲某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周某某陈述我妻子也姓蹇,是蹇甲的亲姑姑,原告出示的证明是我出具的,事实也是如证明所述;李某某陈述蹇甲是我的外孙子,吴某某经人介绍与蹇甲相识订婚,后二人一同外出务工,但几月后吴某某独自悄悄离开了蹇甲,当年底蹇甲父母就找吴家退回还了大部分订婚时支付的礼金,后来吴家又想和蹇甲结婚,蹇甲知道了她是结了婚的,所以没有同意;蒲某某陈述蹇某是我的孙子,吴某某在2013年6月走了后就再也没有回来过,走的时候自己带来的箱子、衣服都带走了,公社的周老师(即周某某)到我们这边核实吴某某是不是与蹇某结了婚,我才知道吴某某在XX村找了一个蹇姓小伙子,骗了一笔钱。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结合庭审及本院依法调查核实的情况,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4、5、6,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其拟证实内容与原告陈述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月,原告蹇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2月27日,双方自愿在苍溪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与父母一起到河南务工,期间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独自离开。2012年春节期间,原告将被告接回家中生活月余,被告又离家外出。同年2月,被告经人介绍与XX乡XX村蹇甲相识订婚,并与蹇甲及其家人一同到浙江务工,同居生活至2012年7月。2013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法院准许。此后,被告离开原告,原告与家人一直在河南省郑州市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无联系。2014年1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蹇某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过错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合法婚姻,但被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公然与他人订婚并同居生活,严重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损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未获法院准许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无联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过错赔偿金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蹇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蹇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长林人民陪审员  陈良本人民陪审员  杨青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蹇京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