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小敏与张维维、屈孝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敏,张维维,屈孝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二初字第196号原告朱小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江辉,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海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维维,男,汉族。被告屈孝琴,女,汉族。原告朱小敏因与被告张维维、屈孝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水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科、人民陪审员刘秋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丽娟担任记录。原告朱小敏的委托代理人江辉、胡海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维、屈��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敏诉称:朱小敏与张维维、屈孝琴有买卖表壳业务往来。2013年1月10日,双方对表壳业务账款进行了结算,屈孝琴向朱小敏出具了49000元的欠条。2013年5月28日及同年7月2日,张维维、屈孝琴先后支付朱小敏货款5000元,之后就再未支付,朱小敏多次要求张维维、屈孝琴支付剩余39000元未果。张维维、屈孝琴系夫妻关系。请求依法判决张维维、屈孝琴连带偿还朱小敏货款39000元及延期履行利息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维维、屈孝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朱小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拟证明张维维、屈孝琴欠朱小敏表壳款的事实;2、送货单,拟证明朱小敏向张维维交付部分货物的事实;3、证人唐靓的证言;4、证人邓淑玲的证言;证据3、4,拟共同证明张维维、屈孝琴以夫妻名义在广州一起做手表生意以及朱小敏经常送货到张维维、屈孝琴所经营的店铺,张维维、屈孝琴至今尚欠朱小敏货款的事实。被告张维维、屈孝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朱小敏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屈孝琴向朱小敏出具欠条,并记载已偿还部分货款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上有张维维签名,可以证明张维维与朱小敏存在买卖关系;证据3、4,可以印证证据1、2所证明的张维维、屈孝琴共同拖欠货款的事实,但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张维维、屈孝琴系合法夫妻关系。朱小敏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朱小敏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张维维、屈孝琴在广州共同从事钟表配件生意,与朱小敏系业务往来关系,交易过程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朱小敏向张维维、屈孝琴送货后,均由张维维在朱小敏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对货物进行验收。2013年1月10日,朱小敏与屈孝琴进行结算,屈孝琴向朱小敏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49000元。同年5月28日、7月2日屈孝琴向朱小敏分别偿还5000元,并在欠条下面进行了注明。张维维、屈孝琴尚欠朱小敏货款39000元。朱小敏向张维维、屈孝琴多次催收货款,张维维、屈孝琴拒不偿还,且无法联系,故朱小敏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朱小敏与被告张维维、屈孝琴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屈孝琴在未能结清货款的情况下向朱小敏出具欠条,理应及时偿还货款,其无故拖欠,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朱小敏要求张维维、屈孝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故张维维、屈孝琴在收到货物时就具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朱小敏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经核算,朱小敏主张的1000元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屈孝琴向朱小敏出具欠条系与张维维在共同经营期间所负债务,张维维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维、屈孝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小敏货款39000元,并支付原告朱小敏的延期付款利息1000元,两项合计40000元。如被告张维维、屈孝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公告费265元,合计1485元,由被告张维维、屈孝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水源代理审判员 谢 科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丽娟校对人:王丽娟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