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海南嘉棋实业有限公司与唐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嘉棋实业有限公司,唐仕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504号原告海南嘉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黄炳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华杰,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唐仕军,男,汉族,住所地为湖南省双牌县,公民身份号码为×××1016。原告海南嘉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棋公司)诉被告唐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由代理审判员梁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变动,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敏如、人民陪审员赖丽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华杰、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棋公司诉称,嘉棋公司与唐仕军一直有生意往来,嘉棋公司向唐仕军出售原木,唐仕军向嘉棋公司支付货款,但是唐仕军从未准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到2014年3月29日,唐仕军尚有45857元货款未支付,唐仕军的行为极大的损害了嘉棋公司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嘉棋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唐仕军向嘉棋公司支付货款45857元;2.本案诉讼费由唐仕军负担。被告唐仕军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嘉棋公司与被告唐仕军自2013年4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存在交易关系。经唐仕军电话口头下单后,嘉棋公司再将原木送至唐仕军处,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唐仕军未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1日的货款总额为45857元,对账单“核对无误”处有唐仕军签名。另嘉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涉货物交易的送货单,送货单客户名称处及收货人签章处皆有唐仕军签名,除2013年4月15日送货单上的金额与对账单当期金额有出入外,其余送货单上的金额、货物品名、数量都能与对账单当期记载内容一一对应。另查明,唐仕军于2013年11月12日向嘉棋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唐仕军欠嘉棋木业货款(41635元),现本人保证在11月17日之前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清就按从2013年4月15日拉货时每日5%滞纳金计算直到货款付清为止,否则一切后果自负”,保证人处有唐仕军的签名,出具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另附唐仕军公民身份号码。以上事实,有案涉送货单、保证书、嘉棋公司客户往来对账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嘉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案涉送货单、保证书、嘉棋公司客户往来对账单。三组证据皆有原件,且相互印证,可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现无相反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些证据足以证明唐仕军拖欠嘉棋公司货款45857元未付的事实。根据保证书承诺的付款期限,现欠付货款已届至清偿期,被告唐仕军应就其已支付货款的事实向本院举证,但唐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唐仕军未支付嘉棋公司4585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唐仕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海南嘉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8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7元、保全费478元,合计1425元,由被告唐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轶附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