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在××车站处,因拉客问题与被害人王×发生口角,后张×持一红色打气筒将王×右腿打伤,致王×右胫骨骨折。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的红色打气筒一个,发还被害人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国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江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