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无业。2008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月17日因本案被保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贾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申某在保定市高新区电谷中央时区工地宿舍B座一楼一宿舍内(从南往北数第五间)窃取杨某的DUSHI.SHENGLU牌皮包一个,内有工地食堂饭卡、账单、索尼电话耳机一个、白色数据线一条、充电宝、银行卡、存折等物;盗窃杨某同宿舍的李某红米1S手机一部(含购买手机自带充电器)、白色wellphone牌手机一部(不能使用)。后申某将窃取的红米1S手机卖到创业路“朝阳通讯”获利150元。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取的DUSHI.SHENGLU牌皮包价值人民币180元、红米1S手机一部(含充电器)价值人民币656元。二、2015年1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申某在保定市高新区电谷中央时区工地宿舍C座一宿舍内窃取向华艳的红蜻蜓牌皮包一个,皮包内有白色simvalley牌手机一部、YURUI剃须刀一个。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取的红蜻蜓牌皮包价值人民币252元、YURUI剃须刀价值人民币20元。三、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申某在保定市高新区电谷中央时区工地宿舍D座一楼一宿舍内(从北往南数第一间)盗窃张某的黑色酷派8150型手机一部(屏幕损坏)。四、2015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申某在保定市高新区电谷中央时区工地宿舍D座二楼一宿舍内(从北往南数第五间)窃取尹某的三星手机一部和dandell牌钱包(内有现金二十元)。窃取他人小米手机一部。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取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529元、dandell钱包价值人民币5元。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有:杨某被盗的DUSHI.SHENGLU牌皮包、饭卡、索尼耳机、白色数据线、记事本、身份证、存折等物,李某被盗的红米1S手机、充电器、白色wellphone牌手机,向华艳被盗的红蜻蜓牌皮包、白色simvalley牌手机、YURUI剃须刀,张某被盗的黑色酷派8150型手机,尹某被盗的三星手机一部和dandell牌钱包。其中,杨某被盗的DUSHI.SHENGLU牌皮包、索尼电话耳机、白色数据线、记事本、身份证,李某被盗的红米1S手机一部、充电器、wellphone牌白色手机,尹某的被盗三星手机和dandell钱包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李某、张某、尹某、向华艳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申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财产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二、对扣押的涉案财产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宝利代理审判员 赵 宁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连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