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晓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晓波,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舒涵、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晓波系吸毒人员,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便产生贩卖毒品以贩养吸的念头。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沈某某电话联系吴晓波欲购买300元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二人约定在攀枝花市西区河石坝建校对面的公交车站交易。吴晓波和沈某某在公交车站见面后,吴晓波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沈某某。沈某某将300元现金交给吴晓波。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沈某某电话联系吴晓波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攀枝花市西区法拉大桥桥头的法拉大桥养护管理站门口的路边交易。后吴晓波和沈某某碰面后,吴晓波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沈某某,沈某某付给吴晓波360元现金。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沈某某在攀枝花市东区江边街找到吴晓波,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耿某某找沈某某联系可以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人,于是沈某某将耿某某带到东风找到吴晓波。耿某某将购买毒品的钱交给沈某某,沈某某和吴晓波进了东风创业路4号居民楼的岔路,在岔路里吴晓波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及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卖给了沈某某,沈某某付给吴晓波购买毒品的现金。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耿某某打电话给吴晓波,欲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吴晓波坐车回到西区,在西区清香坪新公路的鸿腾招待所旁边的公路边,吴晓波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了耿某某,耿某某付给吴晓波购买毒品的现金。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耿某某打电话找吴晓波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吴晓波称有事不在西区,叫耿某某到位于西区的家中找到自己的女朋友赵某某(现在逃,下同)拿毒品。随后吴晓波打电话给女朋友赵某某,让赵某某将家中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烟盒拿到楼下交给耿某某。后耿某某到吴晓波家楼下,赵某某将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烟盒交给了耿某某。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耿某某打电话找吴晓波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吴晓波称有事不在西区,让耿某某到位于西区的家中找自己的女朋友赵某某拿毒品。随后吴晓波打电话给赵某某,让赵某某将二人吸食后剩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拿到楼下交给耿某某。后耿某某到吴晓波家楼下,赵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装在一个空烟盒里交给了耿某某。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耿某某电话联系吴晓波,称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湖光小区交易。吴晓波在湖光小区通湖巷和耿某某、沈某某见面后,吴晓波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了耿某某,耿某某付给吴晓波200元左右的现金。同时沈某某从吴晓波处赊购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初,吴晓波花了8800元从一乐山人处购买了50余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4日晚10时许,吴晓波携带毒品到攀枝花市东区江山里小区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9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经计量,从吴晓波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59.33克。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上述甲基苯丙胺可疑物进行检验鉴定,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吴晓波带领公安民警来到其位于本市西区的出租房内将赵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晓波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晓波系多次贩卖毒品,且吴晓波以贩养吸,其身上查获的59.33克甲基苯丙胺应视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被告人吴晓波到案后带领公安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吴晓波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量刑,鉴于涉案的59.33克甲基苯丙胺尚未流入社会,吴晓波本人系吸毒人员,建议对被告人吴晓波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晓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计量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尿液化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照相;物证黑色翻盖MKTEL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黑色男式手包一个;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证人赵某某、沈某某、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晓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波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单独或伙同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晓波无固定经济收入来源,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可认定吴晓波系以贩养吸,其身上被查获的59.33克甲基苯丙胺应视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吴晓波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吴晓波系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查获59.3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被告人吴晓波到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捕赵某某,其行为可视为有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晓波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晓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晓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7年11月4日止)。二、随案移送黑色翻盖MKTEL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媛审 判 员 张 煜人民陪审员 王修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泽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