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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商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宁夏格瑞银春食品有限公司与马学武、宁夏伊雪面粉有限公司、宁夏平顺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顾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格瑞银春食品有限公司,马学伍,宁夏伊雪面粉有限公司,宁夏平顺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顾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150-1号原告宁夏格瑞银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学伍,男,回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系宁夏伊雪面粉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青铜峡市。被告宁夏伊雪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学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平顺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顾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顾忠,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平顺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格瑞银春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学武、被告宁夏伊雪面粉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平顺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顾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共计118万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四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118万元或与之价值相当的财产。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担保物为宁夏银春面粉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48号库房(房产证号:银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070078**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格瑞银春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马学伍、被告宁夏伊雪面粉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平顺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顾忠的银行存款118万元;若余额不足则冻结、查封与之价值相当的财产;二、冻结原告提供的宁夏银春面粉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48号库房的产权产籍(房产证号:银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070078**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亦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玉强附: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