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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盛某独自一人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江南街道长宁路45号501室被害人黄某的租住处。盛某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该室内,窃得黄某放在卧室内电脑桌上的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后逃离现场。当日19时许,被告人盛某将已盗得的电脑准备拿去销赃的时候,因害怕被抓,感到后悔,遂回到黄某的住处将该笔记本电脑放回原处。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人盛某在金华市区华夏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盛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谅解书、手印鉴定书、关于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照片、辨认笔录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自愿认罪且在归案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丽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