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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戴宝云、李俊江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戴宝云,李俊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风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记,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伦广,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宝云,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德丰,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加加,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江,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德丰,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加加,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宝云、李俊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记、郭伦广,被上诉人戴宝云、李俊江的委托代理人张德丰、韩加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戴宝云、李俊江系夫妻。2010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传真了一份《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主题:询价单》,载明:被告公司国投晋城热电厂需采购螺栓一批,意与原告合作,被告将其所需“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和“数量”列表(打印字体)注明,请原告根据其提供参数报价。(该传真件显示)发件人路勇、收件人郑州亨源李经理,在具体参数列表的“单价”栏手写了对应规格型号的单价。该传真件底部手写内容为:“以上(√)标识螺栓全部收到,按手写数量为准,货款未付,路勇2010.8.25”。“备注”栏有(√)标识的螺栓对应的规格型号和单价分别为:B.N.WM16×70,单价1.05;B.N.WM16×75,单价1.1;B.N.WM24×130,单价4.3;B.N.WM24×100,单价3.9;B.N.WM24×110,单价4.1;B.N.WM24×90,单价3.75;B.N.WM27×130,单价5.5;B.N.WM27×120,单价5.2;B.N.WM27×140,单价5.8;B.N.WM27×95,单价4.8;B.N.WM27×100,单价4.9;SB.N.WM16×150,单价1.95;SB.N.WM16×160,单价2.05。上述标识(√)的螺栓中,注有手写数量的型号和手写数量分别为:B.N.WM16×70,72套;B.N.WM16×75,72套;B.N.WM27×130,955套;B.N.WM27×120,625套;B.N.WM27×140,157套;B.N.WM27×95和B.N.WM27×100,合计50套;SB.N.WM16×150,16套;SB.N.WM16×160,32套。上述标识(√)的螺栓中,除注明手写数量的型号外,其他型号的螺栓,传真件(打印字体)载明的数量分别为:B.N.WM24×130,120套;B.N.WM24×100,240套;B.N.WM24×110,240套;B.N.WM24×90,120套。2010年8月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供货,之前的货款尚未结清,且双方现对上述传真件所涉货款产生争议。2014年6月1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2010年8月25日前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6500元,但被告称因原告未开具与供货价值等额的发票,该6500元才未支付给原告。就原告举证的《山西晋城项目标准件镀锌螺栓清单》,被告质证时称该清单由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签字,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认可2010年8月前被告欠原告货款6500元,被告称因原告未开具等额的发票,该6500元才未支付。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欠6500元货款应当支付给原告,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被告此辩称依法有据。因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等额发票,被告迟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0年8月9日向原告传真的询价单,视为要约邀请,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参数(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和数量)向被告作出报价,视为向被告发出了要约,询价单上载明的发件人路勇在询价单的下方手写“以上(√)标识螺栓全部收到,按手写数量为准,货款未付,路勇2010.8.25”的内容。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路勇作为被告传真的询价单上所载明的发件人,其从事与被告有关的经营活动,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路勇书写的上述内容不仅表明原、被告已就买卖螺栓达成合意,而且已实际履行了该买卖合同。至此,询价单已包含了当事人、标的、数量、单价等合同主要条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路勇在询价单下方书写其已收到询价单上(√)标识螺栓,并表明货款未付。各型号螺栓对应的货款分别为:B.N.WM16×70,1.05×72套=75.6(元);B.N.WM16×75,1.1×72套=79.2(元);B.N.WM24×130,4.3×120套=516(元);B.N.WM24×100,3.9×240套=936(元);B.N.WM24×110,4.1×240套=984(元);B.N.WM24×90,3.75×120套=450(元);B.N.WM27×130,5.5×955套=5252.5(元);B.N.WM27×120,5.2×625套=3250(元);B.N.WM27×140,5.8×157套=910.6(元),B.N.WM27×95和B.N.WM27×100,4.8×50套=240(元);SB.N.WM16×150,1.95×16套=31.2(元),SB.N.WM16×160,2.05×32套=65.6(元),以上共计12790.7元。故被告应就该螺栓买卖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2790.7元。原告举证的《山西晋城项目标准件镀锌螺栓清单》所载内容与询价单内容有矛盾之处,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理由不足,原审法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戴宝云、李俊江货款19290.7元和利息(利息以12790.7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戴宝云、李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负担295元。宣判后,中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了“路勇”签字的效力和作出了货物已交付上诉人中机公司的判断;2、原审判决自相矛盾,关于付款利息认定不合理,损害了上诉人中机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戴宝云、李俊江辩称,原审中上诉人中机公司承认路勇是其公司员工,且对询价单没有异议,因上诉人中机公司不承认欠货款,所以未给其开具发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机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销货清单两份,证明销货清单是被上诉人戴宝云、李俊江向上诉人中机公司完成交付的凭证,上诉人中机公司以此向被上诉人戴宝云、李俊江进行结算,双方之间没有结清的货款只有6500元。被上诉人戴宝云、李俊江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发生的这两笔交易,不能证明其他的交易。被上诉人戴宝云、李俊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XX物流配送详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戴宝云、李俊江于2010年8月25日已将本案争议的货物交给了XX物流公司,且货物被提货人签收。上诉人中机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章,也没有签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戴宝云、李俊江所提供的询价单及其他相关证据,结合路勇系上诉人中机公司工作人员及上诉人中机公司存在询价单中所载明工程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上诉人中机公司已经收到询价单中经路勇确认的螺栓,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戴宝云、李俊江支付货款。上诉人中机公司虽然否认收到上述螺栓,并对询价单中的签名是否是其工作人员路勇所签提出质疑,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戴宝云、李俊江支付该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中机公司不认可收到上述螺栓并拒绝支付货款,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戴宝云、李俊江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军勇审判员  郑宗红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裴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