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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执民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毛雪娣、徐亮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毛雪娣,徐亮亮,徐敏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民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218号。代表人:俞龙,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毛雪娣,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徐亮亮,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徐敏水,无固定职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毛雪娣、徐敏水、徐亮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徐亮亮、徐敏水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狮山路15号房产虽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但现由象山法院拍卖处置中,本院已依法发函要求优先受偿。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海执民字第13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