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林与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玲,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玲。委托代理人钱国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玲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3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张林与陈玲系朋友关系。陈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陈玲借张琳贰拾万(200000)年前还一半,半年后三月内还清。借款人:陈玲。2012.12.27”。上述借条到期后,陈玲未归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陈玲向张林借款20万元,有借条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陈玲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张林向陈玲主张偿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玲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下判决:陈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林借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陈玲承担。宣判后,陈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的开庭传票、受理通知书等文书送达地址不符合法律规范,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并不一致,导致上诉人未收到开庭通知而未能参加原审诉讼。2、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过钱。20万元属大额资金,不可能是现金的方式交付,上诉人应对现金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之前并不熟识,被上诉人出借20万元给上诉人却不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不符常理。3、被上诉人举证的借条中签名“张琳”并非为被上诉人本人。立借条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与被上诉人陈述的实际借款日期2014年4月严重不符。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林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借款之前就认识。涉案借款20万元现金确实是在蓝山庄园门口给上诉人的。因为双方关系很好,当时没有要求上诉人当场打借条。后来找上诉人要钱,上诉人说没有钱,最后就打了个条子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上诉人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因上诉人对实际短信内容予以了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短信证据,本院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后,上诉人曾短信告知被上诉人:“钱如果有,我早给你了”;“后天拿工资打给你,上次发生了点事情,你重新给个卡号给我”等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2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本院认为:虽上诉人上诉称借贷未实际发生,但借据的出具、欠款的催讨均可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实际交付了涉案借款。首先,在民间借贷中,借据是证明双方存有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此外,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对借款发生的细节,包括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及资金来源均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表述。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足以对款项交付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应对借款的交付予以确定。其次,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短信记录,上诉人曾短信告知被上诉人:“钱如果有,我早给你了”;“后天拿工资打给你,上次发生了点事情,你重新给个卡号给我”。虽上述短信内容并未直接涉及涉案借款,但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有其他债务纠纷,结合借据的出具应认定涉案借款已交付。此外,上诉人承认涉案欠条系其向被上诉人出具,且被上诉人持有该债权凭证,故虽借条上出借人为“张琳”,但也并不能影响被上诉人张林依据借条向上诉人陈玲主张还款。另,一般情形下,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即为其住所地,亦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之地址。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向上诉人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记载的住所地为其户籍所在地,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离开该地址并有居住一年以上的居所,加之原审判决其已收悉,并故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毅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