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742号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杨某甲,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13年7月31日我与被告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4年2月10日办理复婚登记。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能善待我,对我无端猜疑,甚至对我拳脚相加,也不考虑我的任何感受,丝毫不顾及夫妻情义。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我按规定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价值23万元,依法平均分割。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不同意和好,坚持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离婚后由我抚养子女,抚养费按规定判决,抚养费一次性付清。婚后房产一套归我,我同意给付原告11.5万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投保给孩子买的保险10年期,每年5000元,现我们已付8年共计4万元;从2011年9月至2013年11月给原告买的养老保险10000元及给原告买的金手镯、金项链价值7600余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平均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证据,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符合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坐落在五河县住房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买金手镯、金项链发票2张,证明为原告购买首饰花去7600元,该首饰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虽不持异议,主张该首饰属个人物品,与被告无关。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原告虽不持异议,因该证据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为原告购买了金手镯和金项链,该物品属原告个人使用物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13年7月31日双方协议离婚。2014年2月10日办理复婚登记。现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原告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按规定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被告同意归其所有,给付原告房产分割款11.5万元。被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子女购买的康泰人寿保险40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对为子女购买了康泰人寿保险表示认可,主张该保险与被告无关。因该保险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子女购买的保险,从被保人利益考虑,该保险暂不易分割,待退保时被告应得保险费50%。被告主张从2011年9月至2013年11月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0000元,应视为夫妻财产平均分割,原告明确表态表示放弃。被告主张为原告购买的金手镯、金项链应视为夫妻财产分割,原告对购买了金手镯、金项链表示认可,但主张与被告无关,因该首饰属原告专用物品,属原告个人所有,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其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32元,从2015年5月开始给付至子女18周岁止,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子女生活费28262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五河县某小区某室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1.5万元,扣除原告应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还应给付原告8673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个月内付清。四、原告为子女购买的康泰人寿保险40000元,待原告退保时,被告应得退保费50%。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