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璇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海尚鲜火锅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璇,南京市建邺区海尚鲜火锅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60号原告王璇,女,1983年7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超,南京市建邺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海尚鲜火锅店。业主汪红英,女,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南京市建邺区海尚鲜火锅店职员。原告王璇诉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海尚鲜火锅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璇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超,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海尚鲜火锅店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璇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9月5日,被告单位关门歇业,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工资共计482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出具欠薪条一份,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工资4820元。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海尚鲜火锅店辩称,你工资属实。因原告没有完成交接手续,故我单位暂不同意支付其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2014年8月至9月5日原告提供了劳动,被告未支付工资。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薪条一份,内容:“今欠员工王璇8月份工资4131元,9月份工资689元,合计人民币482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当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无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了宁建劳人仲不字(2015)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欠薪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原告2014年8月至9月5日提供了劳动,被告未支付工资,对此被告也出具了欠薪条对欠原告的工资数额进行了确认,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未办理交接为由,要求暂不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48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京市建邺区海尚鲜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支付王璇2014年8月至9月工资4820元。南京市建邺区海尚鲜火锅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卉人民陪审员 傅庭笙人民陪审员 范陶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