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初字第4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汤郑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汤郑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4258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大厦D-E座临街一、二层底商。负责人同福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敏杰,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郑良。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告汤郑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诉称,原告与天津鸿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万公司”)于2012年5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公司提供借款180万元,利息月付,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时约定:借款人出现涉及重大诉讼、违约等情形时,可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杨成柱及被告汤郑良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鸿万公司以其所有的北辰大厦5-905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杨成柱、汤郑良承诺为借款人在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98万元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22日,原告向鸿万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2013年4月,鸿万公司因经营不善,出现重大诉讼,原告书面通知鸿万公司,要求收回借款,但鸿万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后北辰法院作出(2013)辰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鸿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但鸿万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杨成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再次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汤郑良:1、对鸿万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80万元及截止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11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对鸿万公司所欠原告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鸿万公司所欠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0元、(2013)辰民初字第2080号案件诉讼费107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案外人鸿万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鸿万公司提供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利率为年息7.872%,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时约定如鸿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鸿万公司以位于北辰区京津公路与龙州道交口西南侧北辰大厦5-905的房屋向该行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已在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汤郑良及案外人杨成柱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汤郑良、杨成柱承诺为鸿万公司在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98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律师费等;保证担保的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22日,原告按照约定向鸿万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180万元。但合同到期后,鸿万公司未能如约还款,汤郑良、杨成柱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2013年5月23日,原告以鸿万公司、杨成柱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3)辰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鸿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二、鸿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截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11160元,并自2013年5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三、鸿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四、杨成柱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鸿万公司及杨成柱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辰执字第17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鸿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且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应受法律保护。至原告呈诉前,鸿万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对鸿万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第一、二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清偿律师费一节。本院认为,因鸿万公司及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遭受该项损失,属客观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支持,但被告的担保责任应以2080号判决书所确认的给付数额为限,即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律师费2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余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清偿2080号案件诉讼费一节。现已查明,上述各项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先行垫付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汤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郑良对(2013)辰民初字第2080号判决书确认的天津鸿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的借款本金1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对(2013)辰民初字第2080号判决书确认的天津鸿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截止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1160元及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对(2013)辰民初字第2080号判决书确认的天津鸿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律师费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对(2013)辰民初字第2080号案件受理费10725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684元,由被告汤郑良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惠代理审判员 张文彬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朋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