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岳阳市泓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岳阳弘泰瓷业有限公司、龙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泓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岳阳弘泰瓷业有限公司,龙雨,龙明炎,龙淑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岳阳市泓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龙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长林,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学锋,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弘泰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麻塘镇万垅村立新组。法定代表人李俊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亚楠,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雨。被告龙明炎。被告龙淑炎。原告岳阳市泓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岳阳弘泰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瓷业公司)、龙雨、龙明炎、龙淑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岳中立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长林、李学锋,被告弘泰瓷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雨、龙明炎、龙淑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泓信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6月,龙雨、龙明炎、龙淑炎各向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洲信用社(以下简称湖洲信用社)申请贷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弘泰瓷业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对三笔贷款设立了最高额抵押,并在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担保物抵押手续。贷款合同签订后,湖洲信用社按约分别向龙雨、龙明炎、龙淑炎各发放了350万元贷款,后除龙淑炎偿还本金50万元之外,其余贷款本息均未按期偿还。湖洲信用社为确保及时收回贷款,于2013年6月28日与泓信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剩余1000万元到期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了泓信担保公司,并向债务人龙雨、龙明炎、龙淑炎和担保人弘泰瓷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此后,泓信担保公司多次找债务人龙雨、龙明炎、龙淑炎和担保人弘泰瓷业公司要求偿还到期债权,但四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弘泰瓷业公司向泓信担保公司先行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其担保的债务本金1000万元以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的利息1188300元;二、请求判令龙雨、龙明炎、龙淑炎分别偿还债务本金350万元、350万元、300万元,并分别承担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的利息415800元、415800元和356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弘泰瓷业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标的超过了本院管辖范围,应由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管辖,且弘泰瓷业公司未收到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管辖的裁定书;二、个人贷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与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的债务履行期限不一致,且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湖洲信用社盖的不是行政公章,抵押担保并不成立;三、根据泓信担保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通知书可知,在债权转让时债务并未到期,且三债务人已经于2013年7月2日将其各自的贷款偿还。因此,弘泰瓷业公司认为该笔债权并未转移,而是实际由三债务人自行偿还,弘泰瓷业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泓信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龙雨、龙明炎、龙淑炎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泓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以及利息计算明细,证明龙雨、龙明炎、龙淑炎向湖洲信用社申请贷款并由弘泰瓷业公司担保以及到期未还本付息的事实;证据三、弘泰瓷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财产共有人(李俊峰、李意军、李晚龙、叶靖、程预分、万柳)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弘泰瓷业公司在为贷款设立抵押前,已由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六位财产共有人承诺若龙雨、龙明炎、龙淑炎到期未能还本付息,则湖洲信用社有权处理抵押物,因此弘泰瓷业公司应当履行担保义务;证据四、动产抵押登记书、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弘泰瓷业公司为贷款设立抵押的财产范围和已办理法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五、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担保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湖洲信用社将到期贷款转让给了泓信担保公司,并已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事实;证��六、进账单和收款证明,证明泓信担保公司已按债权转让协议向湖洲信用社支付了债权转让款的事实。被告弘泰瓷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湖洲信用社于2013年7月2日的三份收回贷款凭证,证明龙雨、龙明炎、龙淑炎已自行偿还贷款,债务已经消灭,弘泰瓷业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龙雨、龙明炎、龙淑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弘泰瓷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印证了龙雨系泓信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事实,泓信担保公司系代为偿还三笔贷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弘泰瓷业公司未参与个人贷款合同的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是一种格式合同,弘泰瓷业公司只在合同的最后一页有签字盖章,合同正文部分的内容可能是伪造的;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股东会决议上没有明确抵押担保财产的范围,且贷款用途与个人贷款合同上的用途不一致;证据四中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年,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主债权1年的期限不一致,三份动产抵押登记书均未载明债务人,20120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的被担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00元,因此,认为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合法性有异议,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确定的龙淑炎的贷款为300万元,而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龙淑炎贷款却为350万元,两份证据内容不一致,且湖洲信用社在该组证据上加盖的只是柜台业务专用章,不是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认为该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进账单只是证明泓信担保公司向赵银珍支付了1000万元,而根据弘泰瓷业公司提交的证据,龙雨、龙明炎、龙淑炎在2013年7月2日时已自行向湖洲信用社偿还了贷款,湖洲信用社出具的收款证明是虚假的,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泓信担保公司对被告弘泰瓷业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湖洲信用社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三份收回贷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这是泓信担保公司向湖洲信用社支付转让款后,为消除龙雨、龙明炎、龙淑炎三人在湖洲信用社的贷款记录,而由湖洲信用社以三位贷款人的名义就账面问题作的内部处理,该份单一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弘泰瓷业公司所主张的贷款已由债务人自行偿还的事实。被告龙雨、龙明炎、龙淑炎未就本案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泓信担保公司和龙雨系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龙雨系泓信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泓信担保公司代龙��、龙明炎、龙淑炎偿还了贷款,弘泰瓷业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中的个人贷款合同,内容真实可信,弘泰瓷业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二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然弘泰瓷业公司认为其合同主文部分系伪造,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弘泰瓷业公司已按合同格式要求在最后一页签字确认,该证据与个人贷款合同相印证,能够证明弘泰瓷业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龙雨、龙明炎、龙淑炎办理抵押担保的事实,对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中的弘泰瓷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是经过了该公司3/5的股东出席,出席股东所持股份占注册资本的95.94%,该决议系有效决议,决议上载明为龙雨、龙明炎、龙淑炎在湖洲信用社的贷款以生产设备等资产提供抵押,抵押财���亦在证据四中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附明细表注明,所贷款项用途(分别为岳阳天龙宾馆装修及设施改造、岳阳源润化工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岳阳港道仁矶港区散货码头项目建设)与个人贷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并不冲突,弘泰瓷业公司认为该决议未明确抵押财产范围且贷款用途不一致的质证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四中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按其格式文本要求已载明抵押人(岳阳弘泰瓷业有限公司)和抵押权人(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洲信用社),是否需要载明债务人并不是其文本要求,在每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均注明了对应的湖南公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中附有相应的“固定资产——机械设备评估明细表”,明确了抵押财产的范围和价值,且抵押人弘泰瓷业公司已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签字���章予以认可,弘泰瓷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系因其他债务而向湖洲信用社提供抵押,本院向湖洲信用社核实后亦证实该抵押就是为龙雨、龙明炎、龙淑炎的三笔贷款所设立,故弘泰瓷业公司以动产抵押登记书未载明债务人、未明确抵押担保的财产范围以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均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共二年,与个人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一年的期限不一致,主债务履行期限应以一年为准;置备于动产抵押登记簿供查询的20120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的被担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00元,与龙淑炎实际贷款300万元不一致。经查,抵押权人保存和抵押人保存的20120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的被担保债权数额均为人民币300万元,置备于动产抵���登记簿供查询的20120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上的债权数额系书写笔误,20120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被担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动产抵押登记书系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向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进行的登记,来源合法有效,对原告所举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五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经本院向经办该笔贷款的原湖洲信用社主任赵球保核实,证实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系湖洲信用社经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后与泓信担保公司协商所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因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于规范管理的目的,于2012年8月12日将湖洲信用社业务公章收回统一保管,所以当时与泓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均加盖的是湖洲信用社的业务专用章,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载明龙淑炎尚欠贷款数额系失误写成了350���元。本院认为,经本院向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核实,该笔债权转让确系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湖洲信用社所为,湖洲信用社的业务公章均因规范管理的需要,于2012年8月12日被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收回,故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湖洲信用社加盖的系业务专用章,龙淑炎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未归还是事实,债权转让协议上载明的龙淑炎未还本息亦为300万元,龙淑炎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未还本息为350万元系书写笔误,弘泰瓷业公司以未加盖湖洲信用社业务公章且龙淑炎债务数额不一致的质证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六和被告弘泰瓷业公司所举湖洲信用社于2013年7月2日的三份收回贷款凭证,经本院向经办该笔贷款的原湖洲信用社主任赵球保和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核实,确系湖洲信用社���出具,湖洲信用社因不存在收贷账户,客户还贷时需向其本人的贷款帐户汇款或偿还现金方能消除其贷款记录,但如泓信担保公司直接向龙雨、龙明炎、龙淑炎的贷款帐户支付转让款,则存在代为偿还的可能,所以经湖洲信用社与泓信担保公司协商后,统一指定了赵银珍的帐户为过渡帐户,由泓信担保公司将1000万元的转让款汇至赵银珍帐户后,再从赵银珍帐户还至龙雨、龙明炎、龙淑炎的贷款帐户,原告所举证据六能够证明湖洲信用社在将龙雨、龙明炎、龙淑炎三笔贷款共计1000万元转让给泓信担保公司后,泓信担保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向双方共同指定的赵银珍帐户汇款1000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弘泰瓷业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和本院的调查情况,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龙雨、龙明炎于2012年6月28日、被告龙淑炎于2012年6月29日与湖洲信用社分别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各向湖洲信用社申请贷款35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9‰,被告弘泰瓷业公司于贷款当日与湖洲信用社分别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弘泰瓷业公司的机械设备为龙雨、龙明炎在湖洲信用社处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龙淑炎为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产生的债务设定限额为3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并于2012年6月27日在岳阳县工商局办理了编号为201207、201208、201209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经弘泰瓷业公司委托,湖南公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的湘公评司(2012)第56号、第57号、第58号岳阳弘泰瓷业有限公司机器设备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对抵押财产范围和具体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分别为741.67万元、743.19万元和742.47万元。贷款期间,龙雨向湖洲信用社支付了105160元利息,龙明炎支付了105140元利息,龙淑炎支付了90090元利息,并于2012年6月29日偿还了50万元本金,剩余的贷款本息龙雨、龙明炎、龙淑炎均未偿还。2013年6月24日,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湖洲信用社就龙雨、龙明炎、龙淑炎三人贷款转让事宜与泓信担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3年6月27日,湖洲信用社与泓信担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龙雨、龙明炎、龙淑炎三笔贷款本息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泓信担保公司,约定担保债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2013年6月28日,泓信担保公司和湖洲信用社共同向债务人龙雨、龙明炎、龙淑炎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三债务人直接向泓信担保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4年4月11日,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岳阳日报上向弘泰瓷业公司公告送达了担保���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担保人弘泰瓷业公司就其担保的龙雨、龙明炎、龙淑炎三笔贷款本息向泓信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6月28日,经湖洲信用社与泓信担保公司协商,泓信担保公司将1000万元的债权转让款汇至双方共同指定的赵银珍帐户后,再从赵银珍帐户将钱汇至龙雨、龙明炎、龙淑炎的三个贷款帐户以消除贷款记录。另据本院向经办该三笔贷款的原湖洲信用社主任赵球保和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查核实,湖洲信用社没有设立专门收贷帐户,还贷客户需向个人贷款账户汇款或交纳现金方能清除贷款记录。2012年8月12日,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规范管理需要,将湖洲信用社业务公章收归联社统一管理,湖洲信用社只保留业务专用章。本院以(2015)岳民初字第1200-1号通知书通知原、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到庭就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发表质证意见,除原告泓���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长林到庭外,被告弘泰瓷业公司、龙雨、龙明炎、龙淑炎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龙雨、龙明炎、龙淑炎与湖洲信用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湖洲信用社已按约向其发放贷款,龙雨、龙明炎、龙淑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弘泰瓷业公司与湖洲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向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在最额抵押范围内,受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弘泰瓷业公司应按约履行抵押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且债权转让并不受债权是否已经到期的影响。湖洲信用社作为本案三笔贷款的原始债权人,其有权将本案未清偿的三笔贷款转让给泓信担保公司,转让后泓信担保公司已向湖洲信用社支付了1000万元的转让款,亦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转让合法有效,债务人龙雨、龙明炎、龙淑炎应向新的债权人泓信担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本案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在转让前已经确定,最高额抵押担保亦随主债权一并转让,且转让人湖洲信用社向抵押担保人弘泰瓷业公司送达了担保债权转让的通知,因此抵押担保人弘泰瓷业公司应在其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范围向泓信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弘泰瓷业公司以��让时贷款未到期为由,主张转让无效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债务人龙雨、龙明炎、龙淑炎并未向湖洲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泓信担保公司也并非代债务人向湖洲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弘泰瓷业公司以债务已经清偿,不应再由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泓信担保公司要求龙雨、龙明炎、龙淑炎偿还本金和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的利息,并由弘泰瓷业公司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将本案交由我院审理,弘泰瓷业公司以本案诉讼标的超过本院管辖范围为由,要求由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阳市泓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350万元,并按9.9‰的月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的利息415800元;二、由被告龙明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阳市泓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350万元,并按9.9‰的月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的利息415800元;三、由被告龙淑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阳市泓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300万元,并按9.9‰的月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的利息356400元;四、被告龙雨、龙明炎、龙淑炎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岳阳市泓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岳阳弘泰瓷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械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岳阳弘泰瓷业有限公司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雨、龙明炎、龙淑炎追偿。案件受理费88929元,由被告龙雨负担31124元,由被告龙明炎负担31124元,由被告龙淑炎负担26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登科人民陪审员 吴 忠人民陪审员 孙正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第八十二条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以其变更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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