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姚某某,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姚某甲,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4日生育女孩姚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极端不负责任,所挣的钱用于自己高消费,酗酒过度以及原、被告毫无共同语言,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年10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未及时预交诉讼费,被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孩年满18周岁止(每月10日前付清)。被告姚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双方于199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4日生育女孩姚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经通知不预交诉讼费,被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15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2011)涵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学,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只要被告切实承担起家庭责任,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与理解、共同爱护家庭,其夫妻关系是有望重归和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丽钦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