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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桥信用社与徐艳峰、王喜兰、徐连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桥信用社,徐艳峰,王喜兰,徐连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初字第957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桥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负责人张永祥,主任。委托代理人窦连鹏,赤峰市红山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艳峰,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喜兰,女,194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徐连生,男,194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桥信用社与被告徐艳峰、王喜兰、徐连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桥信用社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徐艳峰因资金周转不灵,向我社申请借款400000元。为此,我社与被告徐艳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0日,月利率11.48‰,逾期利率17.22‰,按月结息,对合同约定结算日未结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与被告徐连生、王喜兰签订了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二人私有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社于2012年2月18日将借款400000元支付给被告徐艳峰,可在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尾欠我社贷款本金400000元,期间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32400.24元,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艳峰立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32400.2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合计632400.2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贷款还清时止);判令对被告王喜兰、徐连生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各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经询问原告,其无法补充材料并同意本院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桥信用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62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宪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宝多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