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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二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徐州瑞源纺织有限公司、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瑞源纺织有限公司,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二初字第00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徐州瑞源纺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苑传豹。被告人苑某,徐州瑞源纺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日被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冯立志,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徐州瑞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徐州瑞源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苑传豹、被告人苑某及其辩护人冯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被告单位徐州瑞源纺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即被告人苑某在经营期间,因向徐州瑞源纺织有限公司出售棉花的棉农不能提供发票而无法申报抵扣税款。被告人苑某在明知徐州瑞源纺织有限公司与盐城骏达棉业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盐城骏达棉业有限公司开具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价税合计6281549元,税额722656.03元。该5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徐州瑞源纺织有限公司申报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人苑某在苑尚学的劝说下主动至建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退出税款722600元。同时被告人苑某与苑尚学共同劝说并将杨兴华带至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徐州瑞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单位徐州瑞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苑某的主观恶性小,一定程度没有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被告人苑某具有自首、多次立功;被告人苑某积极补交税款;被告人苑某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苑某是被告单位徐州瑞源纺织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2年至2014年,徐州瑞源纺织有限公司因向其出售棉花的棉农不能提供发票而无法申报抵扣税款。被告单位徐州瑞源纺织有限公司在与盐城骏达棉业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盐城骏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其开具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价税合计6281549元,税额722656.03元。该5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被告单位徐州瑞源纺织有限公司申报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人苑某在苑尚学的劝说下主动至建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退出税款722600元。并与苑尚学共同劝说并陪同杨兴华、冯建峰至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被告人苑某的协助下,侦查机关抓获了逃犯魏以华、邵通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单位徐州瑞源纺织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2.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苑某的身份信息。3.被告人苑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4.徐州瑞源纺织有限公司明细账目、往来账目,徐州瑞源纺织有限公司与盐城骏达棉业有限公司资金往来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徐州瑞源纺织有限公司让盐城骏达棉业有限公司为其开具了5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建湖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苑某归案后退出税款722600元。6.沛县公安局杨屯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苑某无前科劣迹。7.沛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8.证人刘某的陈述,证明他没有收到过盐城骏达棉业有限公司提供给徐州瑞源纺织有限公司的货,且徐州瑞源纺织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苑某。9.被告人苑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徐州瑞源纺织有限公司在与盐城骏达棉业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其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苑某作为徐州瑞源纺织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刑律,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徐州瑞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苑尚富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苑尚学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经查,被告单位徐州瑞源纺织有限公司与开票单位盐城骏达棉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实物交易,让他人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申报抵扣了税款,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徐州瑞源纺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 东审 判 员  高 建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