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5时43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黑C21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牡丹江市裕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裕华园小区南侧向东右转弯时,与沿裕民路由南向北推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女,78岁)相刮碰并碾轧。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杨某某迅速联系车主并让车主打电话报警,其本人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胸腔脏器、腹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在肇事现场等候并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讯问。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及车主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肇事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信,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人仝某某、梁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滕秀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