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兰英与王玉荣、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英,王玉荣,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张兰英。委托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荣。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庞淑娟。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兰英诉被告王玉荣、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英及委托代理人樊寒晖、被告王玉荣、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英诉称,2014年12月22日20时35分,蔡红日驾驶冀F×××××号汽车沿徐水县东白亭村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对行的邢双宝驾驶的冀F×××××号汽车相撞,造成张兰英、邢双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蔡红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兰英、邢双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蔡红日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王玉荣,该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玉荣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06.8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玉荣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核实蔡红日驾驶证、王玉荣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依法年检。在不计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本案有两个伤者,请预留另一伤者的份额。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0时35分许,蔡红日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水县东白亭村南路段,逆向碰撞由南向北对行的邢双宝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张兰英)肇事,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邢双宝、张兰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蔡红日弃车逃逸。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红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双宝、张兰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面部外伤;3、双膝部软组织损伤;4、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支出医疗费11479.86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经查,蔡红日于2015年1月3日死亡,其继承人有妻子王玉荣、儿子蔡聪聪、父亲蔡振合、母亲刘凤英。蔡聪聪、蔡振合、刘凤英均表示放弃继承权。被告王玉荣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1499.86元,提供徐水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票据5张、费用汇总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病历、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中的照相费不承担,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王玉荣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质证称,标准过高,主张按50元每天计算。被告王玉荣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50元×16天)。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且数额过高,不认可。被告王玉荣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3300元(110元×30天),提供工资收入证明1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有公章没有法人签字,不认可,劳动合同不认可,没有法人签字,主张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王玉荣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1707元(106.66元×16天),护理人员系原告的亲属,系保定市新市区萃缘化妆品经销部劳务派遣人员,提供保定市新市区萃缘化妆品经销部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法人签字不认可其真实性,主张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王玉荣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0张。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质证称,不认可,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是连号发票。被告王玉荣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红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兰英、邢双宝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系冀F×××××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此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蔡红日死亡,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王玉荣与蔡红日系夫妻关系,其同意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徐水县人民医院照相费2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证实,对其他医疗费11479.8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偏高,可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建议,应予支持,其主张每天5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按每日20元计算予以支持3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天37.4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599.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兰英的损失有医疗费1147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599.0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6598.9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99.04元,共计8999.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二、被告王玉荣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7599.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张兰英负担18元,由被告王玉荣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薪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