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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商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立军与汪贵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军,汪贵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陈立军,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道义,桦南县石头河子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员。被告汪贵海,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立军与被告汪贵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贵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金额20000元,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7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贵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立军欠款20000元,利息88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