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恭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桂香与黄立恒、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香,黄立恒,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恭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黄桂香,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兰,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立恒,个体司机。被告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南环路344号。法定代表人莫俊,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三中路龙都花苑2号楼2层。负责人李文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竹君,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桂香与被告黄立恒、被告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诗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兰、被告财保柳州市城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恒、被告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香诉称,2013年3月30日,黄兴文驾驶微拖搭乘原告由栗木往恭城县城方向行驶至加会加油站路段时,与被告黄立恒驾驶的桂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黄兴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立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黄立恒所驾车辆车主登记为被告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伤后前期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经法院判决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二次治疗的损失即医疗费439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护理费990.60元(10天×99.06元/天)、误工费1606.56元(24天×66.94元/天)、交通费100元等合计8093.1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先由被告财保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其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财保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中共赔偿原告6774.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桂香提供以下证据:1、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恭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责任划分、原告受伤前期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已经判赔等情况;2、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1单(金额4395.95元)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用以证实原告二次治疗期间用药及费用、需陪护1名以及出院全休2周等情况。被告财保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自费药等,被告公司认可4166.9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即10天计赔,因出院医嘱是建议全休2周,并非必须全休;2、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中按70%予以赔偿;3、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财保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即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二十七条证实被告公司对自费药不赔偿及乙类用药费用部分赔偿等情况。被告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被告黄立恒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应以足额发票为凭;原告主张的费用均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其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则按责任比例赔偿,所赔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被告黄立恒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财保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医疗费中原告应自行负担自费药及承担乙类用药费用的20%,被告公司认可原告医疗费的金额为4166.97元,误工费应按住院时间即10天计赔。原告对被告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出示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认可医疗费的金额4166.97元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被告黄立恒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实情况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认可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故对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30日11时10分许,黄兴文驾驶桂NJ03P4380号三轮方向盘式微拖搭乘原告由栗木往恭城县城方向行驶至省道201线142KM+300m路段时,遇被告黄立恒驾驶的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岭方向左转弯往栗木方向行驶,双方车辆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及黄兴文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9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立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兴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黄立恒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5日18时至2013年7月5日18时止;商业险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受伤经住院治疗后,其伤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1年至1年半回院取内固定等。2013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后,确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金额、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为58502.12元。本院于2013年12月作出判决,由被告财保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387.14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380.49元(29114.98元×70%)。判决生效后,被告财保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2014年11月17日,原告到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术,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4395.95元,出院医嘱:1、……;2、……;3、……;4、住院期间陪护1名;5、建议继续全休2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财保柳州市城中支公司核减其医疗费为4166.97元无异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二次治疗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金额问题;2、被告对原告的该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前期治疗及因伤致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经判赔,对其后期治疗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二次治疗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将原告医疗费核减为4166.97元,原告予以认可,亦未损害另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4166.9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对误工费提出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被告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予以认可,且该费用由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没有损害其他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6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606.56元、护理费990.60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7864.13元。关于争议焦点2即被告对原告的该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黄兴文与被告黄立恒发生的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而被告黄立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财保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697.16元(即误工费1606.56元、护理费990.60元、交通费1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166.97元(7864.13元-2697.16元),由被告财保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3616.88元(5166.97元×70%)。综上,被告财保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14.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桂香各项经济损失6314.04元。二、驳回原告黄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诗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芳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恭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黄桂香,现住恭城县恭城镇高洲村。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三中路龙都花苑2号楼2层黄立恒,现住荔浦县新坪镇凤岗岭脚屯16号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南环路344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黄桂香诉黄立恒、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香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黄立恒、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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