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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利伟因与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利伟,沈阳客运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2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利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富民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忠福,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吴利伟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利伟申请再审称:本人于1979年毕业,就业到沈阳市长途汽车客运公司上班。1992年在查处个人车辆违法时被不法分子打伤,当时单位领导答应一切按工伤待遇办理。1994年回家待岗,开50%工资。之后本人曾经多次找到公司领导,均让等待。后来查档才知道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于2001年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本人因工负伤的事实存在,不能等同其他剥离人员,不应按内部失业并轨的政策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单方强制解除劳动关系,不依法通知,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审理,并支持吴利伟的各项请求。吴利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吴利伟与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吴利伟于1994年离开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回家待岗,之后被剥离到再就业服务中心。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根据沈政办(2001)25号并轨文件,实施下岗职工向失业保险并轨���作,并于2001年12月23日依据沈劳发(2001)33号文件为吴利伟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将吴利伟的档案移交沈阳市沈河区劳动局。因此,吴利伟与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属于企业制度改革下由政府主导企业并轨造成职工整体下岗而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相关部门按照企业的相关规定予以统筹解决。故吴利伟与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利伟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吴利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利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永才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