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执字第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区恒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景清、张润发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新区恒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景清,张润发,陈明珠,无锡百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新执字第0976号申请人无锡市新区恒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长江北路153号-1-2#。法定代表人阚卫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瑞,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景清。委托代理人许根锁,在无锡百润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被执行人张润发。委托代理人许根锁,在无锡百润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被执行人陈明珠。委托代理人许根锁,在无锡百润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被执行人无锡百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810号。法定代表人张润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根锁,该公司职员。申请人无锡市新区恒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诉被执行人陈景清、张润发、陈明珠、无锡百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2013)新商初字第03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协议:一、陈景清于2013年4月10日前归还恒泰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8‰计算)。二、陈景清于2013年4月10日前支付恒泰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600元。三、张润发、陈明珠、百润公司对陈景清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恒泰公司有权以陈明珠所有的座落于康馨苑6-302(所有权证号为20022573),以张润发、陈明珠共同所有的五爱路112-3(所有权证号为WX1000380828),以百润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湖滨路806号(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818**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603342元。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陈景清、张润发、陈明珠、百润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陈景清、张润发、陈明珠名下无住房公积金存款,无车辆登记。张润发、陈明珠名下有少量存款,申请人表示不需要处理;陈景清、百润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陈景清名下无房屋登记;张润发名下有位于人民中路118-10H号的房屋,陈明珠名下有位于康馨苑6-302的房屋,张润发、陈明珠共同拥有位于五爱家园36-201、36-202、五爱路112-3、110-1、110-2、110-3、112-1、112-2、槐古二村40-301、南禅寺商城113-26、113-27、113-28、113-219、113-220、113-221;百润公司名下有位于无锡市湖滨路806号的房屋。上述房屋中的人民中路118-10H号、五爱家园36-201、36-202三处房产已在本院(2013)新执字第977号案件中处置并分配完毕,未有余额;康馨苑6-302、湖滨路806号两处房屋经评估拍卖,分别以77万元、180.83万元成交,其中湖滨路806号房屋成交款扣除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受偿后,剩余10万元,故本案申请人实际共受偿87万元。对于五爱路112-3的房屋,经申请人同意已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与五爱路110-1、110-2、110-3、112-1、112-2的房屋一并处置。槐古二村40-301抵押给了薛谟章,南禅寺商城113-26、113-27、113-28、113-219、113-220、113-221的房屋抵押给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花园支行及无锡市滨湖区汇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首封,本院办理了轮候查封。百润公司名下有苏B×××××、苏B×××××、苏B×××××、苏B×××××车辆,其中苏B×××××已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完毕,苏B×××××、苏B×××××、苏B×××××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理,本院办理了查封。本院至被执行人张润发、陈明珠住所地居委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至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滨湖分局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对外投资的情况。本案经执行,尚有2733342元及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新商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东飞代理审判员 郑维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铁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