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谭某某,男,1972年4月29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务农,住某县某街道某村。。委托代理人谭睿,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女,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某县某街道某村。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双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代理人谭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年底两人同居,2011年2月16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1年2月20日双方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其持有的结婚证撕毁,之后双方一起生活了十多天又因小事争吵分开,直至2012年农历新年,之后双方一起生活十来天后再次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和分开,自此以后双方互不联系,正式分居至今。故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姻登记时间。被告周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是本院依职权向其做了谈话笔录,其明确表示与原告感情破裂并同意离婚。被告周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均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婚姻关系本庭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上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采纳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年底两人同居,2011年2月16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就是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到2010年农历年底同居,到201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互相了解的时间较少,双方感情基础较差。虽然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但是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并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彭双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廖 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