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斌与高红刚、柏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斌,高红刚,柏莉,高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2165号原告朱斌,银行职员。被告高红刚,个体户。被告柏莉,个体户。委托��理人陈战,泗洪县梅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红军,个体户。原告朱斌诉被告高红刚、柏莉、高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斌,被告高红刚、柏莉委托代理人陈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红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斌诉称:三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40000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年底还清全部借款,但至目前为止,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朱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2013年8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2013年12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4、泗洪县农村商业银行流水记录3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8月10日、12月17日分别取款201500元、100000元、100000元。被告高红刚、柏莉辩称,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是2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5分,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12月17日分别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均是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另外,被告高红刚已偿还了原告80000元。被告高红刚、柏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高红军未作答辩。庭审中,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利息并非借款,三张借条均是同一时间形成;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两次100000元的取款记录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审理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其对向被告仅出借200000元及被告之后出具的100000元借条性质为利息均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出借期限为2011年3月份,同时变更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借条性质为利息,证据4是借条形成前的银行流水,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后经结算三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12月1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借条。现因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4月1日【6个月(含)】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以上事实,除上列证据外,尚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且被告高红刚、柏莉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三被告理应负有依据借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表示放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11年3月��起计算利息缺乏证据支撑,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出具的利息借条数额及双方约定的利率分析,被告实际借款行为时间应是2011年期间,具体时间因原告未能举证,故本院参照“利息”借条载明时间,酌定被告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7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红刚、柏莉、高红军偿还原告朱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朱斌承担3650元,被告高红刚、柏莉、高红军负担6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松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人民陪审员 陈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经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