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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谢某甲犯盗伐林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谢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资兴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由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谢某甲,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资兴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由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谢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建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庆淋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丽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时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谢某甲骑摩托车到东江大坝游玩,途经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泉水村张家垅组“楠木峡”山场下的五号桥路段时,谢某甲向谢某某提议一起去“楠木峡”山场盗伐杉树做家具,谢某某表示同意。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从家里拿了两把手锯与被告人谢某甲一起窜至“楠木峡”山场砍树。二人共砍伐了38株杉树,制成了3—4米长不等的杉原木,并将杉树背至“楠木峡”山场龙沟溜口处。因在溜杉木时不断有山石坠落到公路上,二人怕被人发现,便商议趁晚上无人无车时再将树溜下山。当晚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谢某甲再次窜至“楠木峡”山场,准备将盗伐的杉原木溜下山运回家。此时东江派出所已接到被害人谢某乙的报警并对二人实施抓捕。被告人谢某某、谢某甲发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楠木峡”山场盗伐杉原木材积3.7846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5.4786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谢某甲主动到资兴市森林公安分局长盈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二人结伙盗伐“楠木峡”山场林木的犯罪事实。被盗的杉原木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谢某乙。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谢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谢某乙林木损失人民币16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情况说明、领条、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检尺码单、证明、户籍证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人夏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资林调鉴字(2015)2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谢某某、谢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谢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谢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朱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庆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