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习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澧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习某甲,男,湖南省澧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现押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学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习某甲在临澧县合口镇三合村6组周某某的手机通讯店内,趁周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抽屉内的6500元的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周某某。同年2月16日,被告人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习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和被告人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习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赃款被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犯罪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学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美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校对人:程学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