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同日被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卢××与被害人刘××在东宁镇名厨金翅饺饭店202包房内因劳资纠纷发生争执,卢××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刘××面部打伤。法医鉴定刘××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与被害人刘××自行和解,卢××用刘××拖欠其的工资款24000元赔偿刘××,同时另行再赔偿刘××10000元,赔偿款已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刘××陈述,证人竭××证言,东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于激化矛盾也有一定责任,酌情对被告人卢××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