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庞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1989年8月23日生,汉族,中专毕业,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庞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豫HFN935号二轮摩托车,沿着云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安路南水北调桥东边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庞某、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庞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承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窦婧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