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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许锡长信用卡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锡长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663号罪犯许锡长,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天台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嘉南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锡长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98009.48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徐辉、韩峰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周斌、张雄伟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锡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许锡长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许锡长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许锡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许锡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锡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锡长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鲍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