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邓某某。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邓某某经预谋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手机后,二被告人将被害人约至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缤纷歌城包间内唱歌。当日23时许,在歌城包间内被告人邓某某打掩护,被告人张某某以借用手机为名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68元)盗走。随后被告人邓某某以买酒为名离开包间。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所盗手机的照片,被盗手机的照片及网络购买凭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5)第4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二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作案方式,并主要实施作案,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二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3、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予以考虑。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雪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