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杜某某,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被告刘某某,女,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杜昕泽(2000年12月17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杜昕泽(2000年12月17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扶养费自理。被告刘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8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杜昕泽(2000年12月17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复印件、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原告杜某某诉讼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故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俊人民陪审员 李介庭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艳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