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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与被告南京恒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南京恒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商初字第245号原告王金,男,1984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顺明,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恒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区茶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生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金与被告南京恒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金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王金负担。审 判 员  韩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甘菊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