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敏达与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杜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敏达,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杜君,卢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182号原告:马敏达。委托代理人:王天弟,东阳市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人民北路碧水名府2幢1单元1001室。法定代表人:杜君,执行董事。被告:杜君。被告:卢晓林。原告马敏达为与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杜君、卢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青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敏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卢晓林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敏达起诉称,原告有部分存款,被告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楼标能称公司办卡通城急需用钱。2014年7月13日,原告以汇款形式汇入楼标能人民币100万元,同年7月14日,楼标能又将款项汇入被告卢晓林账户。被告杜君、卢晓林是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计1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杜君、卢晓林系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公司的基本情况。2、借条、证明、汇款记录、楼标能的名片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借款期限等事实,以及原告通过其儿子马益阳账户将借款100万元汇入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楼标能个人账户的事实。3、浙江农信电话POS交易凭条一份,证明楼标能收到上述借款后又将款项汇入卢晓林账户的事实。4、公司章程一份,证明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由被告杜君、卢晓林二人投资设立。5、原告的工行账户明细三份,证明原告已收到5个月的借款利息计10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杜君、卢晓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杜君、卢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具备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由被告杜君、卢晓林投资设立。2014年7月13日,被告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当日,原告通过其儿子马益阳账户将1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楼标能个人账户。对此,楼标能在原告汇款记录上签名并加盖公司财务章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除支付原告五个月的利息计10万元外,其余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是出借人,被告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是借款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杜君、卢晓林虽系被告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其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原告与被告杜君、卢晓林之间也不存在借款之合意。在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杜君、卢晓林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12月13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按双方约定应当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再抵充本金。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已超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本院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按以上方法计算,截止2014年12月13日止,经计算,被告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5200元。被告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之合理部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杜君、卢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敏达借款本金人民币995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敏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7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浙江海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青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蔡琪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更多数据: